广东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6·5”世界环境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领域,案例内容包括依法惩治污染大气、水、土壤等违法犯罪,对环境破坏行为承担高额民事赔偿、督促污染企业及时修复受损环境、维护碳交易秩序、发出噪音扰民诉前禁令、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以及依法支持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等多个方面,反映了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致力于构建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全链条生态保护新格局的司法新作为。
《广东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成效显著,司法统计显示,全省法院涉环境污染案件量明显下降,2021年新收各类涉环境资源保护案件1.72万件,同比减少四成。
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大肆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承担高额民事赔偿
【基本案情】
2000年以来,以林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北江干流三水河段非法开采河砂超过1000万立方米,并实施多起刑事犯罪,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河道生态环境及部分植被严重破坏,河流堤岸及地形地貌发生明显改变,出现严重水土流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高达29.6亿余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等,对林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共计29.6亿余元。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判决赔偿数额最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打击了黑恶势力大肆非法采矿敛财的违法犯罪行为,又通过责令赔偿高额款项促进了珠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二、李某某、陈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调解促主动履行有助于及时修复受损环境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1640余吨危险固体废物跨地市进行运输、倾倒、处置,造成环境污染损害713万余元。检察机关以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前,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开展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李某某、陈某某等同案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后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534万元。目前,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已按约定履行到位,被倾倒的危险固体废物已经全部清运,受污染场地已完成补植复绿工作。
【典型意义】
审判机关在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积极开展调解工作,督促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可以推动受损环境的修复工作顺利开展,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环境的有机统一。
三、某微碳公司诉广州碳交易中心合同纠纷案——碳交易活动参与者应自行承担因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微碳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微碳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价款为378万余元。微碳公司通过广州碳交易中心将碳排放配额交付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未付清款项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微碳公司起诉要求广州碳交易中心赔偿电力公司未付款项2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州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担保方,微碳公司要求广州碳交易中心对电力公司未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微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通过碳交易平台签订的转让碳排放配额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交易双方自行负担。明确碳交易活动参与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推动碳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
四、崔某某申请噪声扰民诉前禁止令案——故意制造噪声扰民可通过禁止令予以制止
【基本案情】
今年4月,家住广州某小区的崔某某听到相邻房屋传来噪声,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该噪声系邻居李某某在卫生间墙壁每天循环播放“荒山野鬼”录音所致。崔某某向法院提交禁止令申请,要求制止李某某前述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某某故意以播放录音的方式持续制造噪声,播放的内容为群众所忌讳,违背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崔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故发布禁止令:李某某不得制造噪声扰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份“噪声扰民”诉前禁止令案件。在日常生活中,相邻各方应共同构建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故意制造噪声严重干扰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停止制造噪音行为。
五、某电器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制造、出售电击猎捕工具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某电器公司、光电公司、线材厂三家企业在知名电商平台公开宣传、售卖名为“地龙仪”“蚯蚓机”等蚯蚓电击猎捕工具,累计销售6000余台、销售金额159万余元,导致大量买家购买用于捕捉蚯蚓,对蚯蚓和土壤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蚯蚓对土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三家企业违法制造、出售蚯蚓电击猎捕工具,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综合三家企业的行为性质及所获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判决三家企业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159万余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制造、出售、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破坏,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六、某科技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拒不提交相关排污证据导致难以查明污染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2019年7月,某科技公司未按环保批文要求配套安装废气治理设施,生产经营期间直接排放废气,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废气治理设施,违法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且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证明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期间的环境信息,导致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难以认定,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科技公司的排放时长、合法排放所需的运营成本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认定环保组织的主张成立,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00万元,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与排污事实相关的环境信息而拒不提供,导致环境污染事实和后果难以查明,构成证明妨害,应认定对行为人不利的环境侵权事实成立。本案运用证明妨害规则判令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七、中山市某执法局与张某某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土地出租人为承租人处置垃圾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张某某为牟取暴利,先后将其非法占有的凤凰山部分林地私自出租给他人倾倒、填埋未经处理的生活建筑垃圾,并雇人管理场地且协助填埋垃圾,造成凤凰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修复费用超过1000万元。中山市某执法局与张某某等人磋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承租人对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对各承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1135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土地出租人明知他人承租土地用于倾倒、填埋垃圾,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仍将土地出租并对承租人倾倒、填埋垃圾提供帮助,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黄某某、吴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合伙租用鱼塘,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组织他人向该鱼塘倾倒纸渣、建筑垃圾等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固体废物45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通知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果,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违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故判令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417.5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行为人违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对包括土壤在内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既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已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环境行为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强化了对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
九、某电镀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案——不履行环保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加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8月,某电镀公司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相关生产线投入使用。某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在1个月内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但电镀公司逾期未进行验收,仍继续生产。2019年3月,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逾期不改正的行为按法定更高幅度处以100万元罚款。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电镀公司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时即将相关生产线投入使用,经生态环境局责令整改,在整改完毕前仍继续使用该生产线,属于逾期不改正。生态环境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电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应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环保行政执法决定。支持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逾期不改正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处以高额罚款,有利于督促违规企业立即纠正破坏生态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
十、某船舶公司诉某海洋执法大队、某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公司应对挂靠其名下船舶的环境污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原为案外人所有,挂靠在某船舶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10月,涉案船舶于夜间在狮子洋水域倾倒废弃物,影响了内水主要航道通畅,破坏了狮子洋的生态环境。2020年6月,某海洋执法大队对船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2万元。船舶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船舶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未参与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船舶违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船舶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被挂靠方和登记经营人,虽未直接参与涉案船舶管理,但仍应对挂靠在其名下船舶的违法行为负责,故判决驳回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船舶、车辆挂靠有经营资质公司进行运营的现象多发,若挂靠方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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