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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發布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06月06日10:16 | 來源:人民廣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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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廣東高院發布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6·5”世界環境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涵蓋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領域,案例內容包括依法懲治污染大氣、水、土壤等違法犯罪,對環境破壞行為承擔高額民事賠償、督促污染企業及時修復受損環境、維護碳交易秩序、發出噪音擾民訴前禁令、保護生物多樣性公益訴訟以及依法支持環保部門行政處罰等多個方面,反映了全省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致力於構建污染防治、生態修復、全鏈條生態保護新格局的司法新作為。

  《廣東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三年行動計劃(2018-2020年)》成效顯著,司法統計顯示,全省法院涉環境污染案件量明顯下降,2021年新收各類涉環境資源保護案件1.72萬件,同比減少四成。

  廣東法院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一、林某某等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附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大肆非法採礦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承擔高額民事賠償

  【基本案情】

  2000年以來,以林某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北江干流三水河段非法開採河砂超過1000萬立方米,並實施多起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秩序。非法採礦行為導致河道生態環境及部分植被嚴重破壞,河流堤岸及地形地貌發生明顯改變,出現嚴重水土流失,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高達29.6億余元。

  【裁判結果】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採礦罪等,對林某某數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令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等費用共計29.6億余元。判處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並連帶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判決賠償數額最高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打擊了黑惡勢力大肆非法採礦斂財的違法犯罪行為,又通過責令賠償高額款項促進了珠江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

  二、李某某、陳某某等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依法調解促主動履行有助於及時修復受損環境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間,李某某、陳某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將1640余噸危險固體廢物跨地市進行運輸、傾倒、處置,造成環境污染損害713萬余元。檢察機關以李某某、陳某某等人犯污染環境罪提起公訴,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樂昌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判前,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開展調解,公益訴訟起訴人與李某某、陳某某等同案人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審查后依法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各被告人賠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和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534萬元。目前,涉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和懲罰性賠償金已按約定履行到位,被傾倒的危險固體廢物已經全部清運,受污染場地已完成補植復綠工作。

  【典型意義】

  審判機關在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同時,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積極開展調解工作,督促賠償義務人主動履行賠償義務,可以推動受損環境的修復工作順利開展,實現懲治犯罪與修復環境的有機統一。

  三、某微碳公司訴廣州碳交易中心合同糾紛案——碳交易活動參與者應自行承擔因交易產生的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微碳公司與某電力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微碳公司轉讓碳排放配額23萬余噸,價款為378萬余元。微碳公司通過廣州碳交易中心將碳排放配額交付給電力公司,電力公司未付清款項即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微碳公司起訴要求廣州碳交易中心賠償電力公司未付款項218萬余元。

  【裁判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廣州碳交易中心作為交易平台,並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者擔保方,微碳公司要求廣州碳交易中心對電力公司未支付的轉讓款承擔賠償責任,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微碳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通過碳交易平台簽訂的轉讓碳排放配額合同的違約責任應由交易雙方自行負擔。明確碳交易活動參與者的法律責任,有利於推動碳交易市場的健康有序運行。

  四、崔某某申請噪聲擾民訴前禁止令案——故意制造噪聲擾民可通過禁止令予以制止

  【基本案情】

  今年4月,家住廣州某小區的崔某某聽到相鄰房屋傳來噪聲,生活受到嚴重干擾。該噪聲系鄰居李某某在衛生間牆壁每天循環播放“荒山野鬼”錄音所致。崔某某向法院提交禁止令申請,要求制止李某某前述行為。

  【裁判結果】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李某某故意以播放錄音的方式持續制造噪聲,播放的內容為群眾所忌諱,違背公序良俗,嚴重影響崔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故發布禁止令:李某某不得制造噪聲擾民。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份“噪聲擾民”訴前禁止令案件。在日常生活中,相鄰各方應共同構建和諧友善的鄰裡關系,故意制造噪聲嚴重干擾他人的行為,構成了民事侵權,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禁止令要求停止制造噪音行為。

  五、某電器公司等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制造、出售電擊獵捕工具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7月期間,某電器公司、光電公司、線材廠三家企業在知名電商平台公開宣傳、售賣名為“地龍儀”“蚯蚓機”等蚯蚓電擊獵捕工具,累計銷售6000余台、銷售金額159萬余元,導致大量買家購買用於捕捉蚯蚓,對蚯蚓和土壤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環保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蚯蚓對土壤生態環境具有重要作用,三家企業違法制造、出售蚯蚓電擊獵捕工具,造成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綜合三家企業的行為性質及所獲利益、破壞生態環境的范圍和程度等因素,判決三家企業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共159萬余元,並在媒體上公開道歉。

  【典型意義】

  制造、出售、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等工具獵捕野生動物,導致生態環境受到不同程度破壞,應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六、某科技公司大氣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拒不提交相關排污証據導致難以查明污染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2019年7月,某科技公司未按環保批文要求配套安裝廢氣治理設施,生產經營期間直接排放廢氣,對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環保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科技公司賠償損失200萬元等。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科技公司未按要求設置廢氣治理設施,違法直接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且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証明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期間的環境信息,導致實際排污量及對生態環境實際造成的損害大小難以認定,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綜合考慮科技公司的排放時長、合法排放所需的運營成本及主觀過錯等因素,認定環保組織的主張成立,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服務功能損失共計200萬元,在媒體上公開道歉。

  【典型意義】

  法律規定或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持有與排污事實相關的環境信息而拒不提供,導致環境污染事實和后果難以查明,構成証明妨害,應認定對行為人不利的環境侵權事實成立。本案運用証明妨害規則判令科技公司承擔相應的環境侵權責任,對類案處理具有示范意義。

  七、中山市某執法局與張某某等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土地出租人為承租人處置垃圾提供幫助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張某某為牟取暴利,先后將其非法佔有的鳳凰山部分林地私自出租給他人傾倒、填埋未經處理的生活建筑垃圾,並雇人管理場地且協助填埋垃圾,造成鳳凰山生態環境嚴重損害,修復費用超過1000萬元。中山市某執法局與張某某等人磋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張某某等人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各承租人對各自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對各承租人造成的全部損失1135萬余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土地出租人明知他人承租土地用於傾倒、填埋垃圾,會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仍將土地出租並對承租人傾倒、填埋垃圾提供幫助,應與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黃某某、吳某某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污染環境被追究刑事責任后仍需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8月期間,黃某某、吳某某等人合伙租用魚塘,為謀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組織他人向該魚塘傾倒紙渣、建筑垃圾等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的固體廢物4500余噸,嚴重污染環境。黃某某、吳某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生態環境部門作為賠償權利人,通知黃某某、吳某某等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未果,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黃某某、吳某某等人違法傾倒有毒有害固體廢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不僅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應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故判令黃某某、吳某某等人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等共計417.5萬元,並在媒體上公開道歉。

  【典型意義】

  行為人違法傾倒有毒有害固體廢物,對包括土壤在內的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既觸犯刑法、構成犯罪,同時也侵害了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支持生態環境部門對已追究刑事責任的污染環境行為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強化了對生態環境的全方位保護。

  九、某電鍍公司訴某生態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糾紛案——不履行環保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加重處罰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8月,某電鍍公司在配套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的情況下,將相關生產線投入使用。某生態環境局責令該公司在1個月內完成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但電鍍公司逾期未進行驗收,仍繼續生產。2019年3月,生態環境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該公司逾期不改正的行為按法定更高幅度處以100萬元罰款。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電鍍公司在配套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時即將相關生產線投入使用,經生態環境局責令整改,在整改完畢前仍繼續使用該生產線,屬於逾期不改正。生態環境局據此作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故駁回電鍍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企業應自覺履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環保行政執法決定。支持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對逾期不改正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處以高額罰款,有利於督促違規企業立即糾正破壞生態環境的行政違法行為。

  十、某船舶公司訴某海洋執法大隊、某區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公司應對挂靠其名下船舶的環境污染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原為案外人所有,挂靠在某船舶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10月,涉案船舶於夜間在獅子洋水域傾倒廢棄物,影響了內水主要航道通暢,破壞了獅子洋的生態環境。2020年6月,某海洋執法大隊對船舶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並罰款12萬元。船舶公司不服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復議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船舶公司訴至法院,認為其未參與涉案船舶的實際經營管理,要求撤銷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船舶違法向海洋傾倒廢棄物,船舶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的被挂靠方和登記經營人,雖未直接參與涉案船舶管理,但仍應對挂靠在其名下船舶的違法行為負責,故判決駁回船舶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實踐中,船舶、車輛挂靠有經營資質公司進行運營的現象多發,若挂靠方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被挂靠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的處理對依法認定責任主體、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力度具有指導意義。

(責編:張晨牧、陳育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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