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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帶來新變化,一方出錢、一方出力可認為合伙合同關系

2022年02月15日14:03 |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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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民法典帶來新變化,一方出錢、一方出力可認為合伙合同關系

  2021年1月1日,被譽為“保障民事權利宣言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廣東高院的數據顯示,民法典實施一年以來,涉財產權保護案、涉知識產權保護案、涉環境保護案、涉人格權保護案是廣東全省法院主要聚焦的4個領域。其中去年涉財產權保護案達15.9萬件,系4個領域中最多的。

  法律界人士介紹,此前,民法通則在實施過程中遇到很多新挑戰。民法典實施后,對合伙合同關系認定有新突破。如一方出錢、一方出力等常見合作模式可以在司法實踐中被妥善地認定為合伙合同關系。

  案例:投資款支付了卻非股東

  中山市一個糾紛案是代表性案例。2015年底,原告郎志敏與被告郭照利初步口頭約定一起合作,共同投資物流園區。2016年4月1日,郭照利與房東簽訂《租賃合同書》,承租中山市東鳳鎮東鳳大道南某商業樓1幢。

  簽訂租賃合同后,2016年4月9日,郎志敏向另一被告張利芹(郭照利之妻)匯款30萬元,注明用途“付倉庫定金”。隨后,場地開始進行建設並打造成物流園。2016年6月6日,郎志敏又向張利芹匯款50萬元,注明用途“付物流園場地建設費”。

  2016年7月28日,張利芹獨資成立萬裡通公司,在4月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中蓋上了公司章。此后,該公司與入駐物流園的企業簽訂了一系列的租賃合同,將物流園倉庫、場地、辦公室出租給他人使用,並負責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

  糾紛隨后出現,2016年以來,郭照利與郎志敏因分歧多次未能簽訂書面合伙協議,郎志敏發現自己沒有股東身份,又不能參與企業經營。

  原告:出錢出力應享受利潤分紅權

  2019年6月11日,郎志敏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訴訟。記者在判決書看到,郎志敏表示,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其在項目租賃、建設過程中,共出資80萬元﹔在項目招租過程中,親力親為﹔其在項目中的出資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應佔70%以上。郎志敏稱,“張利芹的萬裡通公司沒有出過一分錢,通過倒簽的合同無償獨佔物流園項目,有違常識。”

  証人奉紅旗稱,其起草了郎志敏和郭照利合作的協議書,但是雙方沒有達成一致。証人徐長亮表示,2015年底,郭照利和他說過要和郎志敏合作物流園。后來親眼見到郎志敏以園區股東身份進行招商,數家物流公司正是郎志敏引進的。在物流園施工期間,徐長亮也見過郎志敏去現場監督施工。

  被告:未簽合伙合同另成立公司單干

  在判決書中,郭照利、張利芹、萬裡通公司共同辯稱:2016年初,雙方協商成立物流園,多次協商后未就出資比例、盈虧分配等達成一致,故未在奉紅旗草擬的《合伙協議書》上簽名。因雙方對合伙事宜主要權利義務沒有明確約定,導致合伙項目停滯。

  被告方辯稱,原告支付的押金30萬元、場地建設費50萬元在前期已花盡,但后期還需要投入大量建設費用,郎志敏見項目前景堪憂便不再投入資金,該項目因郎志敏沒有按照口頭承諾再投入資金面終止。故張利芹隻能於2016年7月28日另外獨資成立了公司。而郎志敏之所以在長達三年時間內未起訴、直至2019年才起訴,是因為物流園2017至2018年間虧損,2019年才扭虧為盈。

  判決:依民法通則駁回原告成為股東的訴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在一審、二審的判決書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沒有簽訂合伙協議,故不能依靠合伙協議確定雙方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証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憑借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的証明確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口頭合伙關系的前提是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即意思表示一致、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參與盈余分配。而在本案中,雖然郎志敏和郭照利有合作物流園的意向,郎志敏前期有提供資金80萬元、參與招商等,但之后,郎志敏與郭照利就合伙的股份比例、盈余分配比例等內容沒有達成一致,未簽訂書面合作協議。可見,郎志敏、郭照利的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雙方缺乏合伙的基礎。同時,郎志敏沒有再繼續投入資金,除了兩名証人稱郎志敏在前期有參與招商外,沒有其他証據顯示郎志敏有參與物流園項目的實際經營。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郎志敏不是項目的合伙人。由於合伙合同未成立,郎志敏的前期投入及信賴利益損失,可另尋途徑解決。

  新變化:一方出錢、一方出力可認為合伙合同關系

  民法典實施一周年之際,廣東省內類似涉財產權糾紛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如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21年07月27日裁判的《漆立新與鄭宇航、鮮祖翔、張國金等合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法院指出,依民法典,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為實現共同的事業目標,達成共同投資提拉蓋項目的意向,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應對雙方的合伙關系予以確認。

  龍門縣人民法院2021年04月15日裁判的《黃漢峰、張俊文合伙協議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原、被告合伙經營藥品生意成立合伙關系,雙方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未對合伙期限、投資分紅作出約定,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合伙資金,視為解除合伙關系。合伙期間,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資款……

  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存在大量自然人基於信任關系(即風險意識淡薄)未簽訂合伙協議,從而導致合伙關系在司法實踐中不被認定的情況。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彭玉華介紹,民法通則視角下的合伙關系認定與民法典視角下的合伙合同關系認定存在差異,后者更能體現“法律保護信任關系”這一立法初衷。

  彭玉華律師介紹,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將合伙定義為“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對合伙合同的定義為“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明確了合伙合同的本質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而對共同經營及共同勞動這一條件作了淡化。也就是說,合伙合同不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均參與到合伙的經營中來,一方出錢、一方出力的常見合作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被妥善地認定為合伙合同關系。(記者 劉幸 通訊員 謝兵)

(責編:張晨牧、陳育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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